陳某和伍某是高中同學,二人1994年確立了戀愛關系。1995年6月,陳某,伍某打算結婚。當陳某到單位辦公室去開結婚介紹信時,單位的領導告訴陳某“本單位是晚婚晚育先進單位,男不滿25周歲不能結婚”。而陳某剛剛23歲,要求結婚是違反單位規(guī)定的,因而拒絕為陳某開具結婚介紹信。而陳某已為結婚做了充分的準備,預定了酒席,并通知了親友。陳某認為自己已達法定婚齡,單位不給開介紹信沒有道理,而與領導據(jù)理力爭,但領導堅持不為其開具介紹信。無奈,陳某和伍某持各自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和伍某單位為伍某開具的介紹信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陳某、伍某符合結婚條件,為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理是正確的。根據(jù)我國《婚姻法》第五條規(guī)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所以,一般地說,達到法定婚齡的男女要求結婚,只要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就應準予結婚。晚婚晚育國家予以鼓勵,但不進行強制,單位不能拒開介紹信。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陳某單位限制陳某結婚是錯誤的,婚姻登記機關按規(guī)定為陳某、伍某辦理結婚登記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